案件回放
某城建公司承包了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工程,采用内部栋号承包形式交由文某施工。文某在施工过程中将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给段某(无挖孔桩资质证),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与付款方式。但是在段某完成工程后,文某并没有按约定结算付款,只支付了14万元,剩余12万没有结算。
案件分析
段某委托笔者作为其代理律师起诉城建公司与文某,要求其付清剩余12万元工程款。笔者对案情进行了详细分析,原告已组织民工和机械完成约定工程,经建设方验桩合格按期交付给被告方,合同约定终孔后七日付款。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26万元,实际只付了14万元。被告方已违背了合同约定。
举出如下证据:1 《挖空项目承包合同》,拟证明承包方式、工程价款计算标准与付款方式。2《人工挖孔桩柱状图》,拟证明开挖60根孔桩土岩层的 数据及孔桩直径深度。3《工程工资结算表》拟证明完成人工挖桩工资数额。
被告辩称1 本案合同无效。因为原告不具备建筑商承包的主体资格而无效。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 解释》第四条,应当收缴原告的非法所得。2 段某诉称欠其工程款12万元是不准确的,因为工程结算是由监理工程师鉴证经造价师审查后才能结算,原告应提供一系列施工资料,否则后果由原告负责。3原告提供的是虚假资料,只剩4万元未付。
对于被告的辩称,笔者认为1虽然合同主体资格不合法而致合同无效,但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,且段某已履行施工义务,双方约定的人工挖孔桩价款可以作为结算给付之依据。2《人工挖孔桩柱状图》及经建设方负责人、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工程监证结算资料,应作为结算依据。3对于原告人工挖孔桩造价,应作出鉴定。
案件审理结果
合议庭认为原告方出具的一系列证据可以作为结算依据。对于被告方辩称原告提供假资料,因提供不出证据,不予采信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造价鉴定,最终判决被告城建公司付给原告段某工程款12万元。
李国清律师
2007.2.1